(2016)川0802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维财诉与被告广元市科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开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财,广元市科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开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3204号原告陈维财,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6日,高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科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利州东路北侧“科兴园”。法定代表人王开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刚,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福,男,汉族,生于1961年9月10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文刚,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维财诉与被告广元市科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房产)、王开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财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广元市科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开福的委托代理人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科兴房产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科兴房产将科兴园三期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科兴房产支付了保证金10000000.00元。后因被告科兴房产的原因原告未能实际进场施工,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了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及资金占用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科兴房产没有信守约定。后被告科兴房产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再次承诺保证金返还及资金占用费,被告王开福对此予以明确承诺,自愿以其名下资产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科兴房产仅支付了4000000.00元资金占用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科兴房产退还保证金10000000.00元及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所欠保证金10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并按20%承担违约金;判令被告王开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二、1、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2、被告科兴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收到陈维财修建科兴园三期保证金5000000.00元的收据一张、于2014年4月4日收到陈维财保证金修建科兴园三期保证金5000000.00元的收据一张。用于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科兴房产与原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科兴房产将科兴园三期部分工程交由原告修建,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保证金10000000.00元;三、1、2015年5月29日原告陈维财与被告科兴房产签订的《协议》一份;2、2015年10月30日的被告科兴房产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3、2016年7月1日加盖了科兴房产章及被告王开福签字的对所欠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确认单;用于证明:1、被告科兴房产欠原告保证金10000000.00元;2、原被告之间对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为按月息2.5%计算,被告仅支付了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的资金占用费,2015年8月5日至今的资金占用费未支付;3、被告王开福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共同辩称:1、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系无效,故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000.00元,因广元市政府因拆迁工作未完成,原告不愿延续,故双方解除了协议;3、被告王开福的陈述,2015年5月29日《协议》、《承诺》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4、在合同解除后,二被告通过王开福账号在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31日分两次退还保证金共计4000000.00元,并非原告陈述的资金占用费。对余下6000000.00元保证金未退回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经营困难、资金紧张,被告将积极筹措资金退还原告余下保证金。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科兴园三期内部承包达成了该协议。2、银行的两份转款凭证:2015年12月2日,被告王开福通过中国建行个人账户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开福通过中国农行个人账户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00元。用于证明已返还的4000000.00元应在原告提出的10000000.00元保证金中予以扣减。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1、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2、被告科兴房产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收到陈维财保证金修建科兴园三期保证金5000000.00元的收据一张、于2014年4月4日收到陈维财保证金修建科兴园三期保证金5000000.00元的收据一张,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1、2015年5月29日原告陈维财与被告科兴房产签订的《协议》一份,三性均有异议,2、2015年10月30日的被告科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签字盖章是真实的,但其他意见同《协议》。3、2016年7月1日加盖了广元市科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章及被告王开福签字的对所欠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确认单。根据被告王开福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有胁迫行为,有部分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且其是在前述《内部承包协议》这份无效协议的基础上形成的,应当无效。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2、两份转款凭证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该事实不否认,但返还的4000000.00元应是资金占用费。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一、二号证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一、二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号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后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科兴房产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科兴房产将科兴园三期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采用工程包干制,按建筑面积单价1500.00元/㎡,工程量约8万㎡,进场时间为2014年5月底,原告应交纳保证金100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4日分两次向被告科兴房产支付了保证金共计10000000.00元,被告科兴房产开具了盖有财务印章的No0020131号、No0020132号收据。后因该工程无法施工,原告与被告科兴房产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1、被告科兴房产自愿从2014年4月5日起按2%月息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该项目完全具备施工条件,即2015年6月底前原告正式进场施工止;2、如再次因被告科兴房产原因致使原告2015年6月底不能如期进场,原告有权向被告科兴房产按2.5%的月息追加所有以前的资金占用费;3、若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被告科兴房产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100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但被告科兴房产未按该协议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15年10月30日,被告科兴房产及被告王开福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现有广元市科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诺2015年11月10日前归还陈维财(身份证******************)前期2014年3月28日,2015年5月29日与广元市科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保证金5000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归还尾款5000000.00元,本次10000000.00元资金占用费按合同约定计算,并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未能按时履行承诺,本公司将按20%承担违责任及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本公司将所有及本人其他名下的资产作为归还的资金保障,陈维财可以自行处理本集团公司的资产,直至陈维财资金还清为止。承诺人:王开福,2015年10月30日”,被告科兴房产加盖了印章,之后被告王开福于2015年12月2日从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转款3000000.00元,被告王开福又于2015年12月31日从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转款1000000.00元。其余款项二被告仍未按承诺向原告退还。2016年7月11日,被告科兴房产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注明:“陈维财科兴园三期按双方签订协议所计算本金及资金占用费;1、2014年4月3日4月4日共交来保证金100000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按月息2.5%计算。2、时间:2014年4月4日-2016年7月4日共计27个月。10000000×2.5%=250000元/元(一个月),250000×27个月=6750000元,本金+利息:10000000+6750000=16750000元。已付4000000元,16750000-4000000=12750000元”,被告王开福在说明上签署:“同意按以上方式计算实际按壹仟贰佰万元支付(12000000.00元),王开福”,被告科兴房产亦在说明上加盖印章。后因被告未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遂向我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价款较大,原被告未通过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且实际也未履行,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科兴房产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不能履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保证金,未能按时履行承诺,承担20%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开福亦承诺其名下资产作为归还的资金保障,属于保证,因承诺的保证未明确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此,被告王开福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二被告作出了承诺,但二被告又于2016年7月11日另向原告作出了书面说明,该书面说明变更了二被告的承诺,约定被告以月息2.5%计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月利率20‰计付利息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为宜。由于二被告在书面说明中确定了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处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000000.00元应为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向原告支付的十六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0‰计付利息向原告承担损失。二被告辩称协议、书面说明均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辨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元市科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维财退还保证金10000000.00元并计付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从2015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保证金退还完时止);二、被告王开福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868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富人民陪审员 刘 蓉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斐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