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小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健,男,1992年8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文盲,无业,系又聋又哑的人,家住江西省上犹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8日被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生,家住上犹县。系被告人刘小健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杨某1,女,汉族,1966年8月15日生,家住上犹县。系被告人刘小健的母亲。指定辩护人彭延斌,上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陈石妹,女,上犹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健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健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杨某1、指定辩护人彭延斌、翻译人员陈石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刘小健窜至上犹县油石乡油石村新屋映组胡某家中,盗得放于二楼房间桌上的白色三星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937.5元。2、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小健窜至上犹县油石乡油石圩小郭汽车维修店,用刀割开窗户纱窗,伸手盗走谢某放于房间靠窗户桌上的银白色酷派大神F1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78.5元。3、2015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小健窜至上犹县油石乡油石街,爬上东东超市二楼,将窗户纱窗捅开后,盗得杨某2苹果iPhone5S手机和苹果iPhone4S手机各一台。经鉴定,该两台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4290元。4、2016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小健窜至上犹县油石乡油石村庙堂下组红花幼儿园二楼赖某家,用铁丝将纱窗打开后,盗得赖某放于房间床头柜上的白色触屏1+智能手机1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56元。5、2016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小健窜至上犹县油石乡塘角村江西仙湖米业有限公司职工办公室内,盗得何某放于办公桌上的黑色魅族MX4型智能手机1台、白色科智牌移动电源1个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56元。以上赃物共计价值8618元,均被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健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请求从轻处理。指定辩护人彭延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小健盗窃的赃物均已发还给了各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小健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刘小健窜至上犹县油石乡油石村新屋映组胡某家中,盗得放于二楼房间桌上的白色三星平板电脑1台。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小健窜至上犹县油石乡油石圩小郭汽车维修店,用刀割开窗户纱窗,盗走谢某放于房间靠窗户桌上的银白色酷派大神F1型手机1部。2015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小健窜至上犹县油石乡油石街,爬上东东超市二楼,将窗户纱窗捅开后,盗得杨某2苹果iPhone5S手机和苹果iPhone4S手机各一台。经鉴定,胡某所有的三星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937.5元,谢某所有的银白色酷派大神F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78.5元,杨某2所有的苹果iPhone5S手机和苹果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4290元。2016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小健又窜至上犹县油石乡油石村庙堂下组红花幼儿园二楼赖某家,用铁丝将纱窗打开后,盗得赖某放于房间床头柜上的白色触屏1+智能手机1台。2016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小健窜至上犹县油石乡塘角村江西仙湖米业有限公司职工办公室内,盗得何某放于办公桌上的黑色魅族MX4型智能手机1台、白色科智牌移动电源1个等物。经鉴定,赖某所有的的白色触屏1+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156元,何某所有的黑色魅族MX4型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756元。案发后,被盗的苹果iPone5S手机、三星平板电脑、Meizu手机及科智牌移动电源、1+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盗窃的苹果iPone4S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另查明,被告人刘小健系又聋又哑的人,其听力、言语残疾为一级残疾。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刘小健因盗窃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系聋哑人,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实际被羁押35日。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刘小健因再次实施盗窃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健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杨某1亦无异议,并有上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刘小健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胡某、谢某、杨某2、赖某、何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的证言,杨某2手机购机凭证,胡某手机串号信息,谢某手机购机凭证,被告人刘小健归案情况说明,物证——被告人刘小健遗留在盗窃现场的拖鞋一只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办案情况说明,委托鉴定聘请书,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刘小健的残疾证、户籍信息,被告人刘小健的供述及辩解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刘小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健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健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属于坦白,又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财物大部分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刘小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