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铁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铁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民初845号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航,男,1992年6月2日生,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助理,现住平定县。委托代理人:李召明,男,1957年5月7日生,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铁旦,男,现年42岁,住平定县。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铁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铁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被告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物业费用193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发函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缴付物业费193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平定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金额为0.5元/月/建筑平方米,楼道单元内分摊的公共照明电费5元/户/月,物业服务费按季度收取,提前一周交付,即每季度费用在该季度前一周内付清。用电等其它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按原告通知交付。并约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原告可以按照逾期每日5‰的标准向业主收取滞纳金。因被告欠物业费,2016年3月1日原告作出通知,向被告催缴欠费。2016年5月16日原告又作出缴费通知单,主要内容为:“1、2014、2015年欠缴物业费的业主,在2016年5月31日之前补缴的,按0.35元/平米的标准补缴欠费;逾期未补交的,欠缴物业费仍按0.5元/平米交纳;2016年物业费按0.5元/平米的标准开始收缴;2014年部分业主将物业费缴于阳泉某公司的,凭阳泉某公司出具的票证原件,提交原告予以认可。”并以此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物业费用。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要求以0.35元/平米交纳物业费用时,原告未同意其要求。被告欠原告物业费情况为:2014年欠物业费为:物业服务费0.5元/平米×119.16平米×12个月+楼道电费5元×12个月=774.96元;2015年欠物业费为:物业服务费0.5元/平米×119.16平米×12个月+楼道电费5元×12个月=774.96元;2016年1-6月份欠物业费为:物业服务费0.5元/平米×119.16平米×6个月+楼道电费5元×6个月=387.48元,以上共计欠193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某服务部物业费证明材料、2016年3月1日的通知、2016年5月16日缴费通知单、某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关于某小区物业费收缴的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平定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用,但经原告催交,被告在原告规定的时间内仍未缴纳物业费,其行为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电费1937.4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铁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电费共计1937.4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敏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国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