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棒棒娃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与广西会圈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棒棒娃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广西会圈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4282号原告:成都棒棒娃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法定代表人: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男,该单位员工。被告:广西会圈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工业园区北海大道东延线368号中国电子北海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A01栋三层北05室。法定代表人:张晶波。原告成都棒棒娃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棒棒娃营销公司”)诉被告广西会圈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圈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棒棒娃营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圈网络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棒棒娃营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会圈网络公司退还广告款78187.88元;2.诉讼费由被告会圈网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订《广告充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广告预存款,被告向原告提供“移动互联网红包投放服务”,相关服务结束后,被告将在一周内全额退还原告未使用的预存款。原告向被告支付预存款共计97762元,红包投放服务于2016年2月23日结束,现被告尚有广告款78187.88元未给付。故提出前述诉请。被告会圈网络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棒棒娃公司作为甲方,会圈网络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广告充值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移动互联网红包投放服务,预付款为97762元,投放红包数82000个,预付款在红包执行开始转为预存款,甲方预存款使用完毕,甲方无意再次充值的,不视为甲方违约,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红包活动截止日期为2016年2月12日23点59秒,活动到期后乙方将停止甲方红包金额发放及领取,乙方保证在活动结束一周退还剩余红包金额至甲方指定账户。2016年1月21日棒棒娃营销公司向会圈网络公司转账97762元。2016年6月6日,会圈网络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广西会圈网络有限公司目前共欠成都棒棒娃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未发广告款88187.88元(大写:人民币共捌万捌仟壹佰捌拾柒元捌角捌分整),由于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没能及时还款,对此深表歉意,现向按照贵司承诺按照如下计划还款:1.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款10000元;2.2016年7月31日之前还款10000元;3.2016年8月31日之前还款68187.88元。本计划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会圈网络公司盖章。原告自述,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还款10000元,目前尚欠78187.88元广告款未予以退还。以上事实有《广告充值合同》、支付业务回单2份、《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部分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广告充值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告充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97762元,被告应按约退还剩余红包金额。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退还未发广告款88187.88元,但出具承诺后,被告向原告退还10000元后,尚余78187.88元广告款未退还,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广告费78187.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会圈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棒棒娃营销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广告款7818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7.5元,由被告广西会圈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