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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张树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树均,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址本市金珠西路矿业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抓获并羁押,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周中海,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帆,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树均在本市金珠中路农业银行门口,向吸毒人员胡某贩卖二小包毒品后被抓获,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张树均带至其家中,从其家中搜出十包可疑物,经鉴定被告人张树均所贩卖的二小包可疑物和从其家中搜出的十包可疑物总净重为9.723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树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张树均尿液中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三星牌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武警西藏总队医院检查单、补充侦查说明、现场方位照、毒品毒资照、辨认照、证人胡某、汤某的证言、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测试报告、西藏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均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树均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家中搜出的7.6876克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不应计入被告人贩毒数量中。经查,本案除被告人当庭辩解,在卷的书证、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被告人家中搜出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计入其贩毒数量,即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9.7233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特情引诱、系自愿认罪及被告人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树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毒品9.7233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洛松曲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