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生团与丁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生团,丁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214号原告:吴生团,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丁科,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吴生团与被告丁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生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丁科返还借款23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7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丁科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吴生团提出短期借款23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期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吴生团将现金交付丁科,丁科向吴生团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丁科未还本付息。丁科辩称,丁科承认吴生团主张的事实,也承认吴生团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生团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两张。丁科经质证,对该两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丁科向吴生团借款15000元。2016年4月19日,丁科又向吴生团借款12000元,并在短时间内归还了3200元。以上款项均是现金交付。2016年4月27日,依吴生团要求,丁科向其出具借条两张,主要内容为丁科分两次向吴生团借款15000元和88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始至2016年5月26日止。双方另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借款至今,丁科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吴生团主张的借款事实,有丁科出具的借条原件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丁科未归还本金也未依约支付利息。吴生团要求丁科返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丁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吴生团返还借款238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计221.5元,由丁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曰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荣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