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傅建永、张爱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傅建永,张爱林,浙江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3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路158号。负责人:傅锡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琦,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傅建永,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张爱林,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浙江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宝利路9号亿泽新疆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蒋国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诸暨支行)与被告傅建永、张爱林、浙江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三被告价值3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傅建永、张爱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6666.74元,支付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利息3252.49元(本息合计249919.23元),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原告对被告傅建永、被告张爱林提供的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亿泽新疆大厦A幢001204号办公房(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诸房预抵字第00051072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诸房预商字第00048870、00048871号)依法定程序处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亿泽公司对被告傅建永、被告张爱林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傅建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傅建永发放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亿泽新疆大厦A幢001204号办公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如遇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自次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与上述浮动幅度执行。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标准计收。被告傅建永、张爱林提供上述购买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浙江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傅建永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为诸房预抵字第00051072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傅建永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22年7月17日。上述借款的本息由被告傅建永正常支付至2016年5月17日,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2016年8月18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傅建永、张爱林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傅建永、张爱林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各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傅建永、张爱林、亿泽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发放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邮寄凭证、本息清单、结婚证核对件等证据,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且原告自愿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傅建永与被告张爱林系夫妻。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前对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傅建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666.74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傅建永提出的该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建永与被告张爱林系夫妻,且借款用于购买该二人共同共有的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爱林应对被告傅建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傅建永、张爱林以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预告登记和抵押权预告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按约定行使抵押权。被告亿泽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因被告傅建永、张爱林尚未取得正式的房产证书和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亿泽公司的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对被告傅建永、张爱林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建永、张爱林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246666.74元,支付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利息3252.49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46666.74元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若被告傅建永、张爱林未能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傅建永、张爱林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亿泽新疆大厦A幢001204号办公房(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诸房预商字第00048870、00048871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诸房预抵字第00051072号)依法定程序处置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在上述第二项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前,被告浙江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傅建永、张爱林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9元,减半收取计2524.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用4544.50元,由被告傅建永、张爱林、浙江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