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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熊凤兰与陈永良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凤兰,陈永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凤兰,女,1949年12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新,广西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良,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象州县。上诉人熊凤兰因与被上诉人陈永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熊凤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新,被上诉人陈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冒领的征地补偿费合计67492元(其中青苗补偿费10052元,土地补偿费574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因文盲没有及时看到公示内容,但事后曾经提出过征地补偿问题的异议;2.一审法院在争议地块权属和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永良辩称,政府按照正规程序将该CJ484地块确定是被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领取该征地补偿款有依据。原审原告熊凤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返还冒领的征地补偿费用合计67492元(其中青苗补偿费10052元,土地补偿费57440元);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凤兰与陈永良均是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民委花山村陈家村村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熊凤兰一家在沐恩岭脚分得一块承包地,承包证登记是1亩,四处界限为:东海波,西大路,南海波,北耀芳。为建象州教育园区,2013年象州县人民政府征收陈家村部分土地,政府组织各家各户的群众一同到现场指认确定各块地的承包权属后进行测量绘图,将其中的CJ484地块标明为陈永良。CJ484地块南面的CJ301地块标明为原告熊凤兰,北面的CJ298、CJ292二块地分别标明为陈天德、陈耀庭,东面的CJ299标明为陈彬,西南面的CJ380、CJ381均标明为陈海波。政府在组织测量绘图后在村里进行了公示,群众无异议后,将征地款汇进村集体的账户,再由村集体按集体讨论分配方案将款拨付到各承包户的银行账户。2015年,村集体已将CJ484地块的青苗补偿费10052元,土地地补偿费57440元,共计67492元付给了陈永良。熊凤兰认为CJ484地块是自己土地承包证内登记的承包地,该地征地补偿费应由自己领取,陈永良冒领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中,熊凤兰主张被征收的CJ484地块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一块(沐恩岭脚地),二块地标注的四处界限明显不符。2、政府部门按规范的程序进行征地,从征地动员至把征收款付到陈永良的账户,熊凤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CJ484地块的权属有异议。3、村小组长与陈永良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其出具给熊凤兰证实CJ484地块属熊凤兰的承包地的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熊凤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CJ484地块是自己的承包地,要求陈永良返还损失67492元,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熊凤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743元,由原告熊凤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熊凤兰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上诉人从象州镇经管站复印的熊凤兰承包地四至界限表,欲证明CJ484号地块在熊凤兰的土地承包证的范围内;证据2.上诉人从象州镇经管站复印的陈永良承包地四至界限表,欲证明CJ484号地块不在在陈永良的土地承包证的范围内。被上诉人陈永良对上诉人熊凤兰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上诉人从象州镇经管站复印的熊凤兰承包地四至界限表,这是CJ301的地,不是涉案的CJ484的地;对于证据2上诉人从象州镇经管站复印的陈永良承包地四至界限表,被上诉人的地不在这表上表明的四块地的范围内。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比较模糊,也没有象州镇经管站盖章予以证明该表的出处,同时,证据1上诉人从象州镇经管站复印的熊凤兰承包地四至界限表上也未显示CJ484地在该表表明的土地范围内,因此,这两份表不能证实CJ484号地在上诉人熊凤兰的土地承包证范围内。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相应的证据规则作出的证据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公正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CJ484地块是否在上诉人熊凤兰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的问题。上诉人熊凤兰主张其土地承包证中沐恩岭脚地为本案中的CJ484地,但其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中沐恩岭脚地的四至界限与本案中的CJ484地块的四至界限和亩数不一致,对于上诉人熊凤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熊凤兰主张其因文盲没有及时看到公示内容,但事后曾经向象州镇政府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政府通过法定程序组织征地和补偿,上诉人也已经领取了属于其土地承包证范围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对CJ484地块的权属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熊凤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熊凤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CJ484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CJ484地块的征地补偿款67492元不属于上诉人熊凤兰,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认定陈永良领取CJ484地块的征地补偿款67492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正确。对于一审判决中出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下条之规定”的表述属于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在引用法律条文上存在笔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熊凤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元(熊凤兰已预交),由上诉人熊凤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学敏审 判 员  田宁芳代理审判员  李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