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执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曾某、曾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某,曾某某,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0执516号申请执行人曾某,男,1971年9月13日宁都县梅江镇领秀新都。被执行人曾某某,女,1971年6月6日宁都县梅江镇河东路。被执行人温某某,男,1971年5月20日宁都县梅江镇河东路。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曾荣申请曾方秀、温兰生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曾方秀、温兰生应支付申请人曾荣案款51000.0元,承担执行费665.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510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曾方秀;温兰生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30执5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平生审判员 罗锦华审判员 钟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