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1502号原告欧春秀诉被告宋康、宋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春秀,宋康,宋成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502号原告:欧春秀,女。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宋康,男。委托代理人:欧阳凌,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宋成军,男。原告欧春秀诉被告宋康、宋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宋康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陵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康、宋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春秀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6314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下午三时十五分左右,原告在宁远县九嶷路步步高门口路段正常横过公路时,被告宋康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多处骨折和软组织挫伤,经宁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81天,至今尚未痊愈,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时限尚需12周,未定需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宋康一直逃避事故责任,其法定代理人宋成军也拒不为原告承担任何医疗费用。为此特具状起诉,诉请如前述。被告宋康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1、医疗费以医药发票为准;2、误工费,因原告现年已达68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诉请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69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5、营养费请求过高,应按医疗机构的要求确定是否支持营养费;6、交通费应以实际开支的发票为准;7、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予核减;8、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宋康为被答辩人欧春秀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被告宋成军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15时15分许,被告宋康驾驶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中医院驶往宁远大酒店方向,途经九嶷路步步高超市门口路段,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欧春秀撞倒在地,造成原告欧春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欧春秀受伤后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81天,花医疗费15841.7元,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欧春秀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伤残。2、后期医疗,医技等费评估为5000元左右。3、医疗时限为12周。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康为原告欧春秀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2015年11月10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宋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欧春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宋康出生于1998年3月7日,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宋成军是被告宋康的父亲;被告宋康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春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宋康承担本次事70%的责任,原告欧春秀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及《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欧春秀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15841.7元;2、残疾赔偿金:10993元×12年×10%=13191.6元;3、护理费:81天×69元=55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50元=4050元;5、后续医疗、医技费5000元;6、法医鉴定费:1300元;7、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8、交通费:应按实际产生的票据支付,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确实开支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支持2000元;故原告欧春秀在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48272.3元。原告欧春秀诉请要求赔偿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欧春秀已年满68岁,已丧失劳动生产的能力,且又未提供其参加劳动生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宋康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宋康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赔偿部分再按本案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故被告宋康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的内容有:1、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21086.6元(伤残赔偿金13197.6元+护理费558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医疗费10000元,两项计31086.6元。剩余17185.7元(48272.3-31086.6=17185.7元),由被告宋康承担12029.9元(17185.7×70%=12029.9元)。因被告宋康在案发后为原告欧春秀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这样,被告宋康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1116.5元(31086.6+12029.9-2000=41116.5元)。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宋康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宋康已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宋成军是被告宋康的父亲,对宋康造成原告欧春秀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欧春秀对被告宋成军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欧春秀各项经济损失费41116.5元。二、驳回原告欧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宋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彭宁屏人民陪审员 王开富人民陪审员 唐先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