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书枝、蔡明明等与舞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书枝,蔡明明,舞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103行初74号原告蔡书枝,女,汉族,1962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蔡明明,男,汉族,1988年1月17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系原告蔡书枝的儿子)。被告舞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18号。法定代表人鹿秀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尽兴,该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书枝、蔡明明诉被告舞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舞阳城建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书枝、蔡明明、被告舞阳城建局党委委员张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书枝、蔡明明诉称:2016年3月8日,原告蔡书枝在舞阳宏福鞋业有限公司门口经营小吃。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被告的工作人员近百人将原告的餐具打烂,扔进沟里,对原告的摊位进行打砸。在原告蔡书枝进行理论时,被工作人员推搡、殴打倒地,腿部及脸部被脚跺损伤、头皮损伤。原告蔡书枝儿子蔡明明下班回来看到被告工作人员对蔡书枝殴打,上前劝阻被辱骂、殴打,蔡明明被殴打后被强行带到在现场的舞阳县公安分局警车内接受处罚。后被告工作人员把原告蔡书枝的摊位、冰箱等物品拉走。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摊位强行拆除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在拆除过程中,辱骂、殴打二原告,侵害了二原告的人身权益。其暴力执法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恶劣的影响。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三、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舞阳城建局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诉状所称被告的工作人员近百人对原告的摊位进行打砸、对原告蔡书枝及其儿子蔡明明辱骂、殴打不实。事实上,自2016年元月9日起,被告在舞阳县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下,和公安、交通、交警、市场发展中心等部门开始在舞阳县城区主要路段进行市容环境综合治理,前期(2016年春节前)主要是进行宣传和劝诫,引导城区道路及两侧商户规范经营。在宣传劝诫过程中,发现原告蔡明明的父亲蔡某1长期违法占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和《城市道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蔡某1等对我单位执法人员的劝阻置若罔闻。其中,2016年元月11日,被告曾对占道经营蔡某1等进行劝诫后,又帮助其清理了占道物品(附:2016.1.11视屏)。并非原告诉称的“没有任何告知”。该录像包括事发当天的录像上都可以清楚地看出,被告的工作人员帮蔡某1腾挪物品是小心翼翼,并非诉状上“将原告的餐具打烂,扔进沟里”的野蛮行为。在屡次劝阻无效的情况下,2016年3月8日下午,被告监察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依法对蔡某1在县城三环路宏福鞋厂门前严重占道并搭建临时构筑物进行违法经营的餐点强制清理。蔡某1和原告蔡明明的母亲蔡书枝阻挠执法,原告蔡书枝更是长时间侮辱谩骂执法人员,因其有严重的妨害公务行为,被告工作人员当即报警,辛安镇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进行查处,原告蔡明明随后赶到,不仅不制止其父母的违法行为,反而言语攻击执法人员,态度蛮横。在执法人员对其进行劝离时,蔡明明情绪激动突然殴打执法人员,拒绝配合警方调查询问,影响极坏,被警方依法拘留(附:2016.3.8视频)。针对蔡某1违法占道经营的违法情形,被告工作人员依据《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第十六条:“城建监察人员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又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对继续强行建设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当场采取措施责令恢复原状”的规定,对蔡某1使用的物品依法暂扣(处罚后已发还)。综上,被告实施处罚的对象是蔡某1,暂扣物品的交付和领取人都是蔡某1。至始至终,被告没有对两原告进行过任何行政处罚行为,更没有侵犯两原告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两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但并未说明该5000元的来源和出处。作为有城市管理职能的被告,工作人员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没有违法之处,故,原告该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舞阳城建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年1月11日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在1月11日是向原告告知过,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第二组证据,2016年3月8日视频资料,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还证明原告有辱骂被告工作人员行为。第三证据,2016年3月16日蔡书枝写的保证书,证明她认可自己有暴力抗法行为,并且悔过保证以后服从管理,不再有乱建摆摊的现象发生。第四组证据,2016年3月16日楚贵菊出具的《关于蔡书枝认领物品的情况说明》,证明蔡书枝承认态度不好,东西被扣押后,托熟人把东西领回去了。原告蔡书枝、蔡明明对被告舞阳城建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原告不知道被告是何时拍的,在2016年3月8日之前没有接到过任何通知,平时有领导检查会挪动我们的摊位,原告认为这个视频是挪动原告摊位时拍摄的,检查过后原告还继续摆摊。对证据二被告提供的录像是不完整、不合法的,是剪辑过的,既然被剪辑过可以视为伪证。对证据三保证书是在蔡书枝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写的,他们说不签保证书,就不让我们拉回属于自己的东西,在被告提供的视频录像中可以听到,该保证书是城建人员说,蔡书枝写的,城建人员的话带有一定的威胁性,证据条件不成立。对证据四当时拉物品时楚贵菊不在场,蔡书枝只是让她给潘保付说,让蔡书枝被扣的东西领回去,蔡书枝没有给楚贵菊说蔡书枝占道经营,也没有说过不好意思找城建人员要东西。被告舞阳城建局申请证人楚贵菊出庭作证,证明今年三月份,蔡书枝给楚贵菊打电话,告诉她城管把蔡书枝的物品扣押了,蔡书枝让她给被告的工作人员潘保付打电话,把被扣的物品领回去。原告蔡书枝、蔡明明对证人楚贵菊的证言质证认为:为了尽快要回原告被扣物品,就简单向楚贵菊描述了当时的情形,证人出庭所说的证言与书面形式的证言不相符,原告认为是受人指点或者威胁。不应作为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蔡书枝、蔡明明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刘某证言一份,证明城管以暴力手段不让在现场录像,并威胁群众的违法行为。第二组证据,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城管人员现场殴打蔡书枝、蔡明明。第三组证据,赔偿清单一份,蔡书枝、蔡明明、蔡某1精神损失费每人1000元,合计3000元、铁皮房1500元、五个证人误工费1000元,共计5500元。被告舞阳城建局对原告蔡明明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人没有到庭,真假无法辨认,不予质证。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经济损失和人身权益应该是指人身受到伤害的赔偿,应当包括住院费、治疗费等相应的费用,如果产生这些费用,说明有受伤行为的存在,但原告未提供住院手续和费用,无中生有,无法赔偿。本案的原告是蔡书枝、蔡明明,他们二人无权替蔡某1提出精神损失赔偿。对铁皮房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是被告损害的,也没有鉴定铁皮房价值1500元。五个证人的误工费应该由让证人到庭的原告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因为和行政行为无关。原告申请证人李某、陈某、冯某、蔡某2、蔡某1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3月8号在舞阳县宏福鞋厂门口,被告舞阳城建局工作人员辱骂、殴打原告蔡书枝、蔡明明。被告舞阳城建局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五个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证人证言之间自相矛盾,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李某证言对城管的管理明显不满,证言不真实、不客观。蔡某1的证言和李某的证言相互矛盾,结合蔡某1为了护儿子不让上警车的证言比较客观,可以看出蔡明明没有被打,李某在场也认识蔡书枝,但他说没听到蔡书枝的声音,与录像资料不符,也与事实不符,证明李某的证言是伪证,不应采信。更不能证明蔡明明有被打的事实发生。原告的五个证人反而证明没有被打的事实。陈某没有看到打谁也没有看到谁打,所以证人证言对本案没有意义。蔡某2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冯某在蔡明明去现场之前在场,但是她没有听到蔡书枝没有发出声音,这与事实不符,也与录像资料不符,冯某不清楚自己丈夫被拘留几天,如果当时看到蔡明明“被打”那么厉害,见到蔡明明连伤都不看,说明原告的伤不要紧或者就没有受伤。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1月9日起,在舞阳县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下,被告和公安、交通、市场发展中心等部门开始在舞阳县城区主要路段进行市容环境综合治理,前期主要是对城区道路及两侧商户进行宣传和劝诫,引导规范经营。原告蔡书枝之夫、蔡明明之父蔡某1在舞阳县三环路宏福鞋业有限公司门口违法占道经营小吃。2016年1月11日,被告对违法占道经营的蔡某1进行劝诫后,又帮助其清理了占道物品。2016年3月8日下午,被告监察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在拆除商户蔡某1占道经营搭建的违章建筑时,与原告蔡书枝、蔡明明发生冲突厮打。被告执法人员将违章建筑拆除后,把蔡某1摊位上的冰箱等物品扣押。后原告蔡书枝找到楚贵菊,让楚贵菊给被告的工作人员潘保付打电话,把蔡某1被扣的物品领走。2016年3月16日,原告蔡书枝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叫蔡书枝,通过上次的城管管理,我发生暴力抗(法)行为,深表痛恨,今后我保(证)城市规划区内不私自乱建摆摊设点,令法规范有序经营,坚决服从城市管理。如再有乱建摆摊设点现象,自愿接受处罚。保证人蔡书枝,2016年3月16日”。后被告将扣押的冰箱等物品让其领走。另查明,庭审时,二原告要求被告的赔偿经济损失由5000元增加为5500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对二原告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在舞阳县三环路宏福鞋业有限公司门口违法占道经营小吃的蔡某1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将其违法占道物品进行腾挪并无不当。本案中,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同一种类的证据,即刘某、黄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执法人员殴打原告蔡书枝、蔡明明,但二位证人未出庭作证。申请出庭作证的五个证人中,只有证人蔡某1和证人李某证明被告执法人员殴打原告蔡明明,没有证明被告执法人员殴打原告蔡书枝。且证人蔡某1与原告蔡书枝系夫妻,与原告蔡明明系父子关系,与二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证人冯某与原告蔡明明系夫妻关系,且其证明的问题是其在现场用手机拍照,执法人员让其删除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且其认可并没有看到被告的执法人员殴打二原告。证人蔡某2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证人陈某不知道现场打谁的,也不知道谁打的,其证言也不能证明二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而被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1月11日、2016年3月8日的视频录像、原告蔡书枝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证人楚贵菊出具的《关于蔡书枝认领物品的情况说明》和证人楚贵菊出庭作证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证明效力优于原告证据效力。且原告蔡书枝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中,原告蔡书枝认可其行为属于暴力抗法行为,表示自愿接受处罚。对原告质证时辩解保证书是蔡书枝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写的,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楚贵菊是原告蔡书枝找其帮忙的,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和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再结合被告提供的视频录像,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对二原告的行为并无违法行为。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500元、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问题。因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且二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00元、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书枝、蔡明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蔡书枝、蔡明明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桂花审 判 员 武献生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