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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叶文彬与黄邦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彬,黄邦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064号原告:叶文彬,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彬,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邦华,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叶文彬与被告黄邦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邦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邦华交付南平市延平区环城南路29号1幢1601室(南房权证字××号)给叶文彬租赁使用。2.黄邦华支付叶文彬违约金(其中,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的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为1900元;2016年6月18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黄邦华支付叶文彬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叶文彬与黄邦华协商,就叶文彬承租黄邦华所有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环城南路29号1幢1601室(南房权证字××号)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6年3月12日始至2036年3月11日止;月租金500元,按月于12日支付,乙方(叶文彬)预先支付40个月租金;甲方(黄邦华)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自本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每日按乙方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叶文彬按照合同约定,将租金2万元汇入黄邦华账户,但黄邦华至今未将租赁房屋交付叶文彬使用。黄邦华未作答辩。叶文彬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叶文彬和黄邦华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叶文彬提交的《所有权登记查询结果打印》,对于租赁房屋为黄邦华及其妻子陈小银共同所有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叶文彬提交的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对于叶文彬通过瞿丽明的账户向黄邦华转账支付租金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叶文彬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相互印证,对于叶文彬为本次诉讼向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南平市环城南路29号(名流世家)1幢1601室的房屋为黄邦华及其妻子陈小银共同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号。2016年3月11日,黄邦华(甲方,出租方)与叶文彬(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平市环城路29号1幢16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20××98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2036年3月11日止,共20年;月租金为500元,租用240个月,乙方预先支付3年零4个月租金给甲方,租金合计2万元,其余的租金待前述已预付的租金实际清洁后,按月于12日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六、违约责任:1、……2、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自本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每日按乙方已支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产生诉讼,则甲方应负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乙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黄邦华在该合同落款的“甲方签章(出租方)”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叶文彬在在该合同落款的“乙方签章(承租方)”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叶文彬通过案外人瞿丽明向黄邦华转账支付租金2万元。黄邦华在《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下方的空白处手写注明“已收人民币贰万元整”,并捺印确认。另查明,叶文彬因本次诉讼,于2016年6月17日与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叶文彬支付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叶文彬与黄邦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本案双方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且承租人叶文彬已支付出租人黄邦华部分租金后,黄邦华仍未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叶文彬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叶文彬主张黄邦华交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自本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每日按乙方已支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根据该条约定,黄邦华未及时交付租赁房屋,应当向叶文彬支付违约金。关于租赁房屋的交付期限,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根据该合同中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2日起算的约定,以及叶文彬已于2016年3月11日预先支付2万元的租金的事实,叶文彬主张黄邦华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经计算,黄邦华应支付叶文彬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的违约金为1960元(2万元×每日1‰×98日)。黄邦华主张叶文彬支付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期间的违约金1900元,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2016年6月18日起至黄邦华实际将租赁房屋交付叶文彬之日止,黄邦华仍应当以2万元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向叶文彬支付违约金。故对叶文彬主张黄邦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如因甲方违约产生诉讼,则甲方应负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乙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根据该条约定,黄邦华未交付租赁房屋给叶文彬,应当支付叶文彬律师代理费。故叶文彬主张黄邦华支付其因本案诉讼向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平市延平区环城南路29号(名流世家)1幢16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交付叶文彬。二、黄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文彬违约金(其中,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的违约金为1900元;2016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的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三、黄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文彬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黄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华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