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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电飞、黄若见等与林喜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电飞,黄若见,李某,林喜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604号原告:李电飞,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现住阳江市江城区(阳江)电气有限公司宿舍。原告:黄若见,男,1955年6月1日生,汉族,住肇庆市怀集县。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电飞,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现住阳江市江城区(阳江)电气有限公司宿舍。是李某的父亲。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瑞安,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适,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喜彬,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原告李电飞、黄若见、李某诉被告林喜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电飞及李电飞、黄若见、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黎瑞安、梁适,被告林喜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电飞、黄若见、李某诉称:2016年7月21日,被告林喜彬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陈仿沿325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20时37分许行驶至325国道223KM+860M路段时,遇行人黄燕秋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林喜彬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行人黄燕秋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林喜彬、梁陈仿受伤,黄燕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2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是由于林喜彬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停车让行所致,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如下损失,被告林喜彬应赔偿:1、李电飞误工费:95.23元/天×7天=666.61元;2、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两被抚养人生活费:共423606.15元;(1)黄燕秋父亲黄若见(61岁)生活费:25673.1元/年×19年÷2人=243894.45元;(2)黄燕秋儿子李某(4岁)生活费:25673.1元/年×14年÷2人=179711.7元;6、交通费:3756.5元。以上各项合计共:1209502.76元。事故发生后,林喜彬支付了丧葬费35000元,仍有1174502.76元的损失尚未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喜彬赔偿1174502.76元给三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喜彬辩称:被告认为应该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赔偿。如果赔偿金额太大,被告也负担不起。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林喜彬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陈仿沿325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20时37分许行驶至325国道223KM+860M路段时,遇行人黄燕秋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林喜彬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行人黄燕秋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林喜彬、梁陈仿受伤,黄燕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2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是由于林喜彬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梁陈仿、黄燕秋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林喜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陈仿、黄燕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燕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被告赔偿了35000元。另查明,黄燕秋生于1985年9月2日,属农业户口,其丈夫是李电飞,其与李电飞于2012年6月1日生育了儿子李某。黄燕秋的父亲是黄若见,黄若见于1955年6月1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黄云秋,次女黄燕秋。黄燕秋生前于2015年7月1日开始在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原告李电飞在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408元。肇事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林喜彬,该车没有购买保险。黄燕秋死亡后,李电飞的大哥李电驾、大姐李艳洗、姑父符冠杰、舅舅纪成涛、黄燕秋的姐姐黄云秋、姐夫扶清生等人从外地来阳江处理黄燕秋的后事,其中李电贺用去交通费564元(240元+100元+224元),符冠杰用去交通费564元(240元+100元+224元),李电飞用去交通费240元。诉讼中,原告仅请求被告赔偿李电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黄燕秋一家人从2015年6月15日起住在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对面的325国道边,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还应赔付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75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情况调查表、出生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东省劳动合同、保密协议、高铁车票、长途汽车车票、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职工养老手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广发银行阳江江城支行客户对账单、阳江农商行白沙支行账户明细查询等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林喜彬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行人黄燕秋造成的,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林喜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燕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黄燕秋与其丈夫李电飞来自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在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李电飞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其与黄燕秋在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对面的325国道边租屋居住,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该主张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黄燕秋虽是农业户口,但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年,故死亡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2015年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659元/年,丧葬费为36329.5元(72659元/年×6/12);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黄燕秋需扶养其父亲黄若见、儿子李某,黄若见共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按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本交通事故发生时,黄燕秋的父亲黄若见61岁,需被扶养19年,儿子李某4岁,需被抚养14年,故黄若见、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3606.15元(25673.1元/年×19年÷2+25673.1元/年×14年÷2);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本案办理丧葬事宜需3人3天时间,三人分别是李电飞、李电贺、符冠杰,李电飞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408元,本院按月收入2408元计算李电飞的损工损失,本案原告仅请求被告赔偿李电飞的误工损失,故误工损失为240.8元(2408元/月÷30天×3天),李电飞、李电贺、符冠杰的交通费为1368元(564元+564元+240元)。至于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黄燕秋死亡,带给原告严重的精神创伤,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1206688.45元(695144元+36329.5元+423606.15元+240.8元+1368元+50000元)。扣减被告已赔付的35000元,被告共应赔偿1171688.45元(1206688.45元—35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喜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171688.45元给原告李电飞、黄若见、李某;二、驳回原告李电飞、黄若见、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71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缓交13371),由原告李电飞、黄若见、李某负担36元,被告林喜彬负担15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仙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