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9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78年10月9日生。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胡某经电话及微信联系,约定在本市鼓楼区大庙村公交站台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冰毒两小袋,后胡某通过微信向胡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元及交通费100元。当日22时许二人在该地点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胡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二小袋(经鉴定,该二小袋毒品合计净重1.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胡某某身上搜查出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立功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先期羁押4日予以扣除。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伶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