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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江西夏氏春秋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鄱阳湖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夏氏春秋环境投资有限公司,江西鄱阳湖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2338号原告江西夏氏春秋环境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小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清,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鄱阳湖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夏氏春秋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氏公司)诉被告江西鄱阳湖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鄱阳湖农产品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鄱阳湖农产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氏公司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鄱阳湖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项目”提供技术咨询,并提交《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报酬40万元,分期支付。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通过审批并拿到环保局的批复3日内支付剩余报酬10万元,但被告无故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咨询报酬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鄱阳湖农产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夏氏公司与被告鄱阳湖农产品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鄱阳湖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项目”提供技术咨询,并提交《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共计40万元。其中合同对技术服务费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人民币拾万圆整;被告完成环评报告书送审稿的编制工作三日内,被告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圆整;该项目环评报告书在通过专家评审后并拿到批复文件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额的余款人民币拾万圆整。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完毕后,被告陆续支付技术服务费30万元,余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上饶市环境保护局饶环督字(2014)170号批复、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夏氏公司与被告鄱阳湖农产品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技术服务费10万元,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鄱阳湖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夏氏春秋环境投资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西鄱阳湖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智宏审 判 员  吴胜华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