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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小莲与廖政忠、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莲,廖政忠,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2081号原告:王小莲,女,汉族,住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德君,广西相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政忠,男,住融水县。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东路**号投资大厦*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79058060A。负责人:韦军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硕,男,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职员,住柳城县。原告王小莲与被告廖政忠、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保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欢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小玲担任记录。原告王小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德君,被告北保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政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莲诉称,2014年12月l日l7时40分,被告廖政忠驾驶桂B×××××号小客车由融水县红水乡往柳城县龙头镇龙头街方向行驶至上罗屯路口时,与从右前方从上罗路口左转弯行驶出来的原告驾驶的电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廖政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l、右髌骨开放性骨折:2、右殿骨外髁骨折;3、枕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脑震荡;6、右肾挫伤。住院4天,柳城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一级医院,后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救治。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三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28天。被告廖政忠为其所有的桂B×××××小客车在被告北保柳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34081.2元(9467元/×20年×18%=34081.2元);2、医疗费:77166.8元(住院费用72321元,门诊费用l745.8元,中药治疗费3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护理费2948.9元(33983÷365×28+342):5、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1500元;7、误工费:8193.1元(33983÷365×88元,住院28天,全休两个月);8、营养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电动车车损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1290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北保柳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67823.2元(残疾赔偿金34081.2元+护理费2948.9元十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193.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下73466.8元,由被告廖政忠承担50%,即36733.4元,被告廖政忠先前支付了24000元医药费,还需向原告赔偿1273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556.6元(先由被告北保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7823.2元,余下的12733.4元由被告廖政忠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2、原告三次住院及门诊看病的相关资料,包括广西柳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柳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1份、××证明书1份、广西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份、柳城县人民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收据2张、柳城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柳城县人民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书2份、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2份、××人住院费用清单2份、柳州市工人医院开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柳州市工人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收据1张、柳州市工人医院开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柳州市盛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开具的服务费发票1张、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开具的生活护理费发票2张、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本1本、柳江六道中西医骨科诊所收据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对伤情的治疗过程、治疗发生的费用及相关医嘱。3、交通费发票22张,总计票面金额4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因为有部分是朋友开车去的,因此我们诉请的交通费为600元。4、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情况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5、柳城县龙头镇志军车行收款收据1张、柳城县龙头镇志军车行保修单1份、捷豹电动车合格证1张,证明原告车辆购买情况及修车情况。被告北保柳州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桂B×××××在被告北保柳州分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北保柳州分公司只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事故车辆桂B×××××的驾驶员无证驾驶,被告北保柳州分公司保留对事故车辆桂B×××××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的追偿权;三、被告北保柳州分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四、对原告诉请的342元的特殊护理费有异议,被告北保柳州分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北保柳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廖政忠有答辩、举证和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政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北保柳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柳江六道中西医骨科诊所收据2张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具体用药清单,因此不知道原告该用药是否是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柳州市盛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开具的服务费发票1张及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开具的生活护理费发票2张有异议,认为这个不是护理费因为不是医院开具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柳江六道中西医骨科诊所收据2张,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中药费确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所产生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在计算医疗费时,该中药费31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柳城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25日开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医疗费确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所产生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在计算医疗费时,该医疗费64.1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柳州市工人医院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属于重复提交,故该证据中所载明的医疗费190.5元在计算医疗费总额时应予以扣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日17时40分,被告廖政忠无证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小型客车由融水县红水乡往柳城县龙头镇龙头街方向行驶至上罗屯路口时,与从右前方由上罗路口左转弯行驶出来的原告王小莲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廖政忠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的伤情经柳城县人民医院诊断:1、骨盆多发骨折;2、右髌骨开放性骨折;3、右股骨外髁骨折;4、枕骨骨折;5、右肾挫伤;6、脑震荡;7、双侧胸腔少量积液;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予转上一级医院诊治。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的伤情经柳州市工人医院诊断:1、骨盆骨折-左侧髋臼、双侧耻骨支、双侧坐骨支骨折;2、右髌骨开放性骨折;3、右股骨外髁骨折;4、枕骨骨折;5、右肾挫伤;6、脑震荡;7、双侧胸腔少量积液;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L5两侧椎弓不连;10、双下肢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出院后定期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及2016年6月20日到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复诊。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到柳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伤情。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7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的伤情经柳州市工人医院诊断:1、右股骨骨髁、右髌骨骨折术后骨愈合;2、骨盆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术后一月骨科门诊复诊。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154.26元。2016年8月9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被鉴定人王小莲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分别为: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廖政忠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北保柳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廖政忠已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还查明,原告王小莲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廖政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原告与被告廖政忠在本次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被告廖政忠因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廖政忠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北保柳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北保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政忠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的问题。1、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为74154.26元,有相应的病历治疗和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8天,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28天×100元/天=2800元)。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天数为28天,护理人数为1人。又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身份情况,鉴于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应参照《标准》中农业行业的标准即93.1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据此,护理费为2606.8元(93.1元/天×28=2606.8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全休2个月,故其误工天数为88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标准》中农业行业的标准即93.1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据此,误工费为8192.8元(93.1元/天×88=8192.8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原告出院以后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骨盆畸形愈合X(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X(十)级伤残,另原告系农村居民且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故其主张按照《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赔偿系数18%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残疾赔偿金为34081.2元(9467元/年×20年×18%=34081.2元)。7、鉴定费,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被告北保柳州分公司只认可400元,而原告同意被告北保柳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故交通费为400元。9、车辆损失费,被告北保柳州分公司只认可1000元,而原告同意被告北保柳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故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10、精神抚慰金,综合被告廖政忠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30735.06元,对该损失,应先由被告北保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280.8元(包括精神抚慰金6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政忠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34227.13元给原告,原告自行承担34227.13元。又因被告廖政忠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廖政忠尚需赔偿10227.13元给原告。另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被告北保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不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280.8元给原告王小莲;二、被告廖政忠赔偿10227.13元给原告王小莲;三、驳回原告王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原告王小莲负担97元,被告廖政忠负担810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欢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