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6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太原市新雷锋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中国安置帮教网上诉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新雷锋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6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新雷锋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五一东街99号。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霞,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中关村软件园西区7号楼C座1层。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太原市新雷锋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新雷锋摄影器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之易信息技术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新雷锋摄影器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重大错误。网之易信息技术公司网站上刊发的《赞助可获记者证?中国安置帮教网存猫腻》的报道给我方造成极不好的影响。我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网之易信息技术公司邮寄过公函,希望对方撤销此报道,但对方置之不理。为维护我公司权益,应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网之易信息技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太原新雷锋摄影器材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网之易信息技术公司删除《赞助可获记者证?中国安置帮教网存猫腻》文章,对诋毁我们一事公开道歉;2、判令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太原新雷锋摄影器材公司系网址为www.agazbj.cn的安置帮教网主办单位,其ICP备案许可证号为晋I**备07500340号-1。太原新雷锋摄影器材公司就本案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均未能显示刊登涉诉文章的网站网址。而涉诉文章标题显示网络路径为网易苏州网易首页>网易苏州>正文或网易>新闻客户端>正文。网之易信息技术公司对上述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网之易信息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网站名称为网易、网址为www.163.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讼中,经法院释明,要求太原新雷锋摄影器材公司提供涉嫌侵权网站网址,太原新雷锋摄影器材公司未能提供,并表示经当庭搜索,目前侵权文章仅可查询标题,无法打开链接。一审法院认为:太原新雷锋摄影器材公司作为安置帮教网的主办单位,有权在认为合法权益被侵害后,通过诉讼方式维权。其主体资格不存在瑕疵。但作为原告,太原新雷锋摄影器材公司对于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以及侵权主体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不力的情况下,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作为网络侵权诉讼,太原新雷锋摄影器材公司始终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刊载涉诉文章的网站网址,更未能进一步证明网之易信息技术公司与刊载涉诉文章网站的关系。故太原新雷锋摄影器材公司以网之易信息技术公司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要求网之易信息技术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太原市新雷锋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网页打印件、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太原新雷锋摄影器材公司应对网之易信息技术公司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太原新雷锋摄影器材公司始终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刊载涉诉文章的网站网址,未能证明网之易信息技术公司实施了涉案的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太原新雷锋摄影器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太原新雷锋摄影器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原新雷锋摄影器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太原市新雷锋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审 判 员 王玲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周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