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6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博纳货架有限公司与余期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博纳货架有限公司,余期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038号原告:义乌市博纳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北苑路6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楼国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骁腾,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期统,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义乌市博纳货架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期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博纳货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伟;被告余期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博纳货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货架,2016年6月7日,被告出具收货单一份,载明收到共计58000元的货物,已支付10000元订金,承诺余款48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嗣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遂成讼。被告余期统辩称:该批货架不是我订的,是案外人吴建订的,10000元订金也是吴建付的,我只是在收货单上签字。2016年8月15日,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现在希望原告能将多订的货架退回去。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货架,总货款为580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订金,原告按约交付货架。2016年6月7日,被告出具收货单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收到义乌市博纳货架共计58000元货物,已支付10000元订金,余款48000元未付,本人承诺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其余货物未付,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一份、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损失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非实际买受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期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博纳货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博纳货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