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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刑更3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黎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更3588号罪犯黎明。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06月0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6年10月8日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黎明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黎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0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四次,且该犯财产类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黎明在受到减刑以来,继续参加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0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黎明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黎明财产类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罪犯黎明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且该犯财产类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六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杨道骏审判员 朱其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