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1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进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进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4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进灯,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指派辩护人蔡荣典、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进灯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进灯及其辩护人蔡荣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进灯务工于石狮市祥芝镇泓一食品厂。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蔡进灯先后10次到泓一食品厂被害人林某经营的食堂,趁无人之机,盗走林某放在收银台塑料箱子里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同年8月26日,被告人蔡进灯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除追回人民币200元已发还林某外,被告人蔡进灯的家属还代为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蔡进灯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进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蔡某、傅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盗赃款照片,现场检查报告书,监控录像,被告人蔡进灯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进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人民币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进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进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蔡进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进灯系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进灯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刑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进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冬英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