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师爱芬与刘红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爱芬,刘红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2398号原告:师爱芬,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仙,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康欣园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师爱芬与被告刘红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被告刘红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爱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共计44089.29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红仙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天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欣园南区门口东侧胡同向南右转弯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师爱芬受伤及欣园驴肉店财产损失。上述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保公交认字(2015)第5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文明驾驶”之规定,且刘红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红仙驾驶的机动车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办理了车辆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承担连带理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请法院核实冀F×××××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检,是否合法有效,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项下依法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项下依法赔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其中一张病历取证42元的票据,该项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我司不承担,对门诊收费明细不认可,因该明细不属于证实医疗费票据,且该项明细为重复主张。对于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真实性认可,但是单住院天数为30天,不是原告所主张31天,且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日晚上8点多,此时间为下班时间,应不再计算住院天数。对医嘱中加强营养不认可,因原告伤情较轻,没有达到伤残级别,我司不支付营养费,对收入证明不认可,没有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制表人签字,出证形式不合法,原告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实为该单位固定职工以及单位的真实合法存在,所以我司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支付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每天160元的数额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主张,住院天数30天,按一人计算,我公司认可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应该是补助伤者,而伤者的费用不是补助护理人员的,对交通食宿费不认可,因原告家住保定市,主张656元交通费过高,对营养费不认可,对财产损失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原告有财产损失。被告刘红仙辩称,该赔就赔。没有其他意见。在事故发生后,我给师爱芬垫付了5206元,交到了医院收费窗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日20时20分许,刘红仙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天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欣园南区门口东侧胡同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师爱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师爱芬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保公交认字(2015)第5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仙负事故全部责任,师爱芬无责任。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原告师爱芬的各项损失:1、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和住院票据共14790.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明细和收费票据重复,故原告提供的门诊明细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30天,按每天100元补助计算,共3000元,住院补助仅是对伤者的补助,故按照一人计算;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和检查情况,酌定350元为宜;4、误工费,原告主张61天,根据原告的入院身体损伤部位的记录,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误工日,原告受伤部位误工均为15-30日,原告误工时间按30日计算为宜,原告提交了单位的收入证明和工资条的证明,原告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945元,误工费为2945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9760元,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扣减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7月、8月两个月的工资收入,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482元,护理费为3482元;6、营养费,原告提交了保定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医嘱需加强营养,按每日60元计算,住院30天,营养费18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手机和衣服的费用共1860元。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刘红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文明驾驶”之规定,刘红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仙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790.44元,被告刘红仙主张垫付5206元,原告认可垫付4000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为准,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7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2945元,护理费3482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交此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师爱芬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师爱芬误工费2945元,护理费3482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67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5590.4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刘红仙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30元,由原告师爱芬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