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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耀元与梁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元,梁志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765号原告:张耀元,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梁志涛,男,汉族,1991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耀元与被告梁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耀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依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0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16年5月19日前归还。2016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2016年5月19日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及收据二份,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据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9日,梁志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张耀元借款10000元,定于2016年5月19日前归还。收条载明收到该款项10000元;2016年5月7日,梁志涛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张耀元借款1000元,定于2016年5月19日前归还。收条载明收到该款项1000元。两份借条均约定,若逾期归还,每天的逾期费用为总额的50%,并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讨债开支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因本案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梁志涛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现原告诉请依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梁志涛还应赔偿原告张耀元公告费损失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耀元借款1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1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二、被告梁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耀元公告费损失6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梁志涛负担(此款原告张耀元已向法院预交,被告梁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王飞人民陪审员  钱国珍人民陪审员  杨荷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韩 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