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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阎强、任轩,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阎强、任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2年9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劳教一年九个月,但被告人张某甲对此不服进行上访,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上诉。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写下保证书,同意接受16万元的司法救助并保证不再上访。被告人张某甲反映拆迁房补偿问题,太原市尖草坪区法院已判决,由政府为其买了一套住房(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鹏程家园2号楼4单元201号,张某甲已入住该房)。后被告人张某甲又上访要求解决房产证、地下室及物业管理费问题,2011年6月写下息事罢访保证书,同意由政府救济4万元一次性解决此事。但被告人张某甲仍无理取闹,多次非正常上访。2011年7月29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派出所行政警告;2011年10月2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月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2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每次政府工作人员接返其上访时,都要求各级工作人员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不满足他的要求,就到大型重要会议召开地非正常上访,接返人员只得先口头答应被告人张某甲的条件,将其接回后,由乡政府以生活困难补助的名义给其相应数额的金钱。被告人张某甲以此为由,从2013年到2015年,先后从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人民政府共取得72250元。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上访是按程序走的,不属于非访;去苏州、昆明等地是旅游,去天安门等地是路过,不是上访。其行为没有触犯法律。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已年满60周岁,文化程度及法律意识造成今天的局面,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2年9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劳教一年九个月,但被告人张某甲对此不服进行上访,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上诉。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写下保证书,同意接受16万元的司法救助并保证不再就此问题申诉上访。被告人张某甲反映其拆迁房补偿问题,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由政府为其买了一套住房(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鹏程家园2号楼4单元201号,张某甲已入住该房)。后被告人张某甲又上访要求解决房产证、地下室及物业管理费问题,2011年6月,其同意由政府救济4万元一次性解决此事,并写下息事罢访保证书。至此,张某甲所反映的信访事项均依法终结。但被告人张某甲仍无理取闹,持续非正常上访。2011年7月29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派出所行政警告;2011年10月2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月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2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在经过多次行政处罚后,被告人张某甲仍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多次去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敏感地区及大型重要活动举办地非正常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张某甲在每次政府工作人员接返其上访时,都要求接返人员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不满足他的要求,就到大型重要会议召开地非正常上访,接返人员只得先口头答应被告人张某甲的条件,将其接回,后由乡政府以生活困难补助的名义给其相应数额的金钱。被告人张某甲以此为由,从2013年到2015年,先后从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人民政府共取得7225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每个月均有一、两次前往国家中纪委、国家信访局、公安部、政法委等敏感地区上访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小返乡政府工作人员。每逢全国两会或世博会、世贸会等国家级大型会议和省市两会召开的节点,被告人张某甲都会到会议召开地非法上访,工作人员接访时,张某甲就要求政府给钱作为罢访条件,政府工作人员迫于工作压力,先答应其条件,将其接回后,由乡政府以生活困难补助的名义给其相应数额的金钱,2013年至2015年,张某甲共计从乡政府领取补助72250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郑某和的证言,证实其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东涧河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村居住,系常年上访人员。2013年以来,张某甲以上访名义向东涧河村村委会索要钱、烟酒等财物,还经常到中涧河乡政府闹腾,如果不满足其要求,其就去北京上访的事实。4、太原市杏花岭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赴北京上访,并且有非访记录。2015年期间,张某甲赴京上访达33次之多,且曾在重大活动期间赴苏州、昆明、北戴河等地上访的事实。5、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至2015年,每逢全国两会或世博会、世贸会等国家层面的大型会议以及省、市两会召开的节点,被告人张某甲都要挟乡政府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否则就到会议召开地上访。为完成稳控任务,每逢张某甲上访,乡政府都派人前去接访。一开始接访,张某甲要求政府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罢访条件,为了顺利完成接访任务,政府都会由接访人员垫付,给予张某甲相应数额的金钱。后来每次接访,接访人员先答应张某甲的条件,将其接回后,由乡政府以生活困难补助的名义给其相应数额的金钱。三年来张某甲共计从乡政府领取补助金钱如下:2013年21350元,2014年38400元,2015年12500元的事实。6、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及保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2年9月25日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张某甲对此不服进行行政诉讼,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写下保证书,同意接受16万元司法救助并保证不再上访的事实。7、太原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太原市尖草坪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情况说明及息诉罢访保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要求解决房产证问题、地下室问题、物业管理费等问题上访,尖草坪街道办事处对其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4万元,2011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写下保证书保证息诉罢访的事实。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多次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警告、行政拘留的事实。9、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记账凭证等钱款账目,证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从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人民政府共领取人民币72250元的事实。10、中国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访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2日至6月18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地区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召开的“第三届中国-南亚博览会暨第23届昆交会”期间,山西太原籍上访人员张某甲等人到会场非正常上访,提出面见国家领导人、递交上访材料等无理要求并有过激行为,对会议举办造成负面影响的事实。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派出所出具的张某甲上访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在中南海、苏州世乒赛赛场附近、昆明南亚博览会会场附近和北戴河等地非正常上访的事实。12、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的事实。13、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有违法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政府工作人员接访记录、上访人员登记表、训诫书等书证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去天安门、苏州、昆明等地均为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并以上访相要挟,向接访人员及中涧河乡人民政府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故其辩解不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毫无悔改之意,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后,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重点敏感地区及大型会议召开地非法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以上访相要挟,迫使接访人员及中涧河乡人民政府支付现金的行为,系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小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