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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4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亭亭与史冰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亭亭,史冰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4666号原告:王亭亭,女,汉族,1989年11月1日生,住汝州市。被告:史冰冰,男,汉族,1987年12月5日,住汝州市。原告王亭亭与被告史冰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亭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冰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冰冰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因需用款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言明月息2分,至2015年7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不还。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因需用款,先固元膏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局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王亭亭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史冰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史冰冰向原告王亭亭借款5万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一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因在“借条”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率。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冰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亭亭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亭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史冰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兵伟人民陪审员  崔亚楠人民陪审员  苏晓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柯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