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曹开连与曹秀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开连,曹秀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614号原告曹开连,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马金金,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被告曹秀振,又名曹旺林,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王香连,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曹秀振儿媳妇。原告曹开连诉被告曹秀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开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金、被告曹秀振的委托代理人王香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开连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把原告家的水管给砍断不让原告家正常用水,原告找村委会反映,村委会干部都不管,原告又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也不管。2013年11月28日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用铁钎把原告的头部给打了一个大口子,当天原告便住进中医院进行治疗,现在虽然已出院,可由于被告的故意伤害,原告已经受到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已经被公安机关进行了治安拘留,但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不予赔偿,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7.57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167.57元。被告曹秀振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原告没有发生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诊所处方笺非正规票据,不应支持。原告的伤势不需要住院,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原告打人在先,被告属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0时许,原告曹开连与被告曹秀振两家因吃水问题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原告用斧头将曹秀振儿媳妇王香连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香连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7日安阳市文峰法院以原告曹开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王香连经济损失5515.89元。庭审中,原告曹开连称自己属于正当防卫,但经查,证人曹秀振、张某、曹某均能证实是曹开连砍王香连在先和曹开连被曹秀振用铁钎打头上在后的事实,故曹开连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法院未采纳其意见。判决后,曹开连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另查明,事发当天,原告入住安阳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11月30日出院,被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437.57元。因曹开连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对被告曹秀振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票据1份、出院证1份、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原告用斧头将被告儿媳妇砍伤,被告用铁钎将原告打伤,原告被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对各自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诊所的处方笺属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定标准部分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据医疗票据为1437.57元;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2天并结合其伤情,酌情误工天数为7天,应确定为818.30元;原告的护理费,住院2天,应确定为16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天,应确定为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天,应确定为20元;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与就诊医院的距离,酌定为100元;合计260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秀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开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602.89元的40%即1041.16元;二、驳回原告曹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秀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人民陪审员 卫法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东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