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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侯立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立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38号罪犯侯立伟,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1月9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立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2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20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3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12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4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侯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侯立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系累犯,作案次数多,且本次罚金未执行,建议调整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6年5月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5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原判认定,2001年4月间,侯立伟、彭震经预谋后,以骗乘出租车至僻静处,采取持刀威逼等手段,劫取出租车司机财物,先后在德惠市内实施抢劫作案9起,其中1起未遂,抢得款物共价值人民币2974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收缴返还。侯立伟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9.9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侯立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立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