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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执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黄利华与被执行人欧春榕、欧春铭、谢娟、周楚汶、邹水波、庞宇红、株洲鸿泰实业有限公司、华祥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利华,欧春榕,欧春铭,谢娟,周楚汶,邹水波,刘冬英,庞宇红,株洲鸿泰实业有限公司,华祥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11执733号申请执行人黄利华,女,汉族。被执行人欧春榕,男,汉族。被执行人欧春铭,男,汉族。被执行人谢娟,女,汉族。被执行人周楚汶,女,汉族。被执行人邹水波,女,汉族。被执行人刘冬英,女,汉族。被执行人庞宇红,女,汉族。被执行人株洲鸿泰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华祥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黄利华与被执行人欧春榕、欧春铭、谢娟、周楚汶、邹水波、庞宇红、株洲鸿泰实业有限公司、华祥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88事判决书,已经发出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利华于2016年6月23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欧春榕、欧春铭、谢娟、周楚汶、邹水波、庞宇红、株洲鸿泰实业有限公司、华祥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88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晋强审 判 员  董海涛代理审判员  邹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