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金方元、卢思容与张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方元,卢思容,张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3387号原告:金方元,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卢思容(又名卢恩容),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富,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纯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松,系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负责人:曹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新,系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方元、卢思容与被告张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方元、卢思容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富、被告张纯明的委托代理人孙松松、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叶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纯明赔偿二原告之子金继森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424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8000元、车费1500元,扣除交强险12万和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计责任,按4:6计算(扣除已付2.5万元)尚应赔偿307134.51元;2、保险公司在最高保额内对原告直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纯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张纯明驾驶渝AXA6**小型轿车(该车投保于平安财保公司)沿兰海高速公路由遵义往重庆方向行驶,行至楚米段1154KM+850M(下行)处时,与二原告之子金继森(行人)碰撞,造成金继森经桐梓县楚米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9月12日经交警队认定,张纯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支付25000元安葬费后,就未对原告赔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纯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因高速公路是封闭公路,主次责任应按8:2分担;车辆已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在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车辆损失9916.9元应在本案中处理,故提起反诉;垫支的2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行人上封闭的高速公路造成损害,只能赔偿10%,交强险应分责分项,精神抚慰金应考虑金继森的过错,诉讼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原告的有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的车辆损失不能在本案中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方元与原告卢思容是夫妻关系,金继森是二原告的儿子,生于1995年5月18日,患有智力残疾,等级为贰级。2016年8月18日20时10分,张纯明夜间使用近光灯驾驶渝AXA6**号小型轿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遵义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行至兰海高速1154KM+850M(下行)处时,与行人金继森碰撞,造成金继森受伤,经楚米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张纯明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金继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纯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渝AXA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张纯明,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8月21日,被告张纯明垫付了25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安葬金继森后,现以其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张纯明对其车辆损失9916.9元口头提起反诉,平安财保公司不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结合反诉被告不全是本诉原告的事实,裁定驳回张纯明的反诉。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子女金继森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了以下损失:结合我省的户籍改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20×24579.64);平安财险公司主张丧葬费237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金继森的过错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赔付;按3人3天以农林牧业标准计算误工费828.25元(9×33590÷365);原告以安葬为由主张交通费1500元,因已支持了丧葬费,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结合金继森死亡后,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526654.05元。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本院按交强险不分责任不分项赔付原告122000元后,余额部分按主次责任6:4划分赔偿责任,被告张纯明应赔偿161861.62元【(526654.05-122000)×40%】,由于张纯明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赔偿责任由平安财保公司支付,所以平安财险公司赔付原告共计损失283861.62元(122000+161861.62),按照垫付协议,被告张纯明可在赔付款中扣回25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平安财险公司拒绝理赔,故平安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金方元、卢思容因金继森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58861.62元(已扣除垫付款);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纯明25000元;三、驳回原告金方元、卢思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已减半)由原告金方元、卢思容共同负担500元,由被告张纯明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天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