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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夏良虎诉赵新强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良虎,夏良豹,赵新强,张中建,李振飞,牟室明,党帅程,郭凯旋,代志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43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良虎,男,1993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孤堆回族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良豹,男,1996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孤堆回族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新强,男,1980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栾川县庙子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中建,男,1988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振飞,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栾川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牟室明,男,1993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党帅程,男,1996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翼城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凯旋,男,1995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西阳城乡尚庄村三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代志鸿,男,1997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新强、张中建、李振飞、牟室明、党帅程、郭凯旋、代志鸿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夏良虎、夏良豹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4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良虎、夏良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夏良虎在浦东新区康桥镇XX路XX号上海XX公司内因琐事与侯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双方约定下班后至厂门口外进行斗殴。后侯某纠集被告人赵新强、张中建、李振飞、牟室明、党帅程、郭凯旋、代志鸿,被告人夏良虎纠集弟弟被告人夏良豹,双方于当日20时20分许在XX镇XX路XX号XX路XX号上海XX公司门外殴斗,其中被告人赵新强持棍、被告人夏良豹持捡拾的砖块���与斗殴并致他人受伤。上述斗殴行为造成石某右手小指近指节骨粉碎性骨折和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赵某额部头皮下血肿和左额顶部发际内头皮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对被告人李振飞左顶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事发当晚,被告人李振飞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被告人夏良虎、夏良豹在现场被抓获归案;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中建、牟室明、党帅程、郭凯旋、代志鸿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赵新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九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新强的家属自愿缴纳了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振飞的家属、被告人党帅程、郭凯旋、代志鸿各自愿缴纳了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夏良虎、夏良豹的家属自愿缴纳了共计人民币5,000元,作为赔偿款分别支付给上述受伤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新强、张中建、李振飞、牟室明、党帅程、郭凯旋、代志鸿、夏良虎、夏良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石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刘某、白某、鲁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工作情况说明,九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新强、张中建、李振飞、牟室明、党帅程、郭凯旋、代志鸿受他人纠集,在公共场所与被告人夏良虎、夏良豹互相斗殴,其中被告人赵新强、夏良豹直接持械,最终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赵新强、张中建、李振飞、牟室明、党帅程、郭凯旋、代志鸿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夏良虎、夏良豹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振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新强、张中建、牟室明、党帅程、郭凯旋、代志鸿、夏良虎、夏良豹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分别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被告人及家属能对本案造成的危害结果做出一定的经济赔偿,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新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张中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李振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牟室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党帅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郭凯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代志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夏良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夏良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夏良虎、夏良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夏良虎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夏良豹认为其构成自首,要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新强、张中建、李振飞、牟室明、党帅程、郭凯旋、代志鸿受他人纠集,在公共场所与上诉人夏良虎、夏良豹互相斗殴,其中被告人赵新强、夏良豹直接持械,最终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中原审被告人赵新强、张中建、李振飞、牟室明、党帅程、郭凯旋、代志鸿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夏良虎、夏良豹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正���。夏良豹系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其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到夏良虎、夏良豹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夏良虎、夏良豹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卫军代理审判员  许 军审 判 员  寻增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