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辖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张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辉,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商民初1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济南鑫鼎化工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李阳起诉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款项,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上诉人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李阳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李阳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杨 莉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