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崔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2077号原告: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医疗费用、我赔偿第三者的各项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冀D×××××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5年7月23日7时许,我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临黄大堤范县陈庄镇邢庙堤口处时,由于我操作不当,导致该车辆向下滑侧翻,撞折路东侧通信线杆,造成该车辆、通信线杆及通信光缆、电线不同程度损坏,我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范公交证字(2015)第072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11月8日,我的冀D×××××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3081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我的冀DUW**挂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8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我无数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至今也没有依法赔偿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本案中,魏县是运输目的地,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基于上述,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公司在行驶证、驾驶证符合资质的条件下,对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河南省范县,申请本案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交邯山区法院管辖,原告未通知我公司进行车辆定损,我公司对原告的单方车损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有车辆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出险三次以上,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在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免赔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机动车行驶证》及3号证据《机动车驾驶证》,经与原件核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加盖有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和交通警察孙章涛的手章,能够证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根据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08]277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进行评定、评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之规定,该评估报告取得程序合法。该评估报告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被告没有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4、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中,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是临黄大堤的堤口处吊车费,其施救难度较大,且本次事故发生后,从事故发生地河南省范县将冀D×××××挂重型半挂车拖回河北省魏县确需产生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故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5、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中,第三者损失的评估报告,有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予以印证,故对9号证据中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该项中的评估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6、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中,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因系在外省发生事故,酌情认定为600元。7、对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该证据中加盖有魏县四龙空车配货中心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及货主签字,记载有原告所主张车辆的车牌号,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8、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需要填写的内容均是空白的,没有任何与本案相关的信息,原告方又不予认可,故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9、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原告方提出异议,无法认定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原告的冀D×××××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3081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原告的冀D***挂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8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原告是冀D×××××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5年7月23日7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临黄大堤范县陈庄镇邢庙堤口处时,由于原告操作不当,导致该车辆向下滑侧翻,撞折路东侧通信线杆,造成该车辆、通信线杆及通信光缆、电线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范公交证字(2015)第072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97060.01元,具体有:一、冀D×××××4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50145元;二、车辆损失的评估费4000元;三、吊车费、拖车施救费33800元;四、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4720元;五、原告崔某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4395.01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2605.7元;2、误工费728.21元(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3159元÷365天/年×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4、护理费211.1元(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年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元÷365天/年×5天)5、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魏县是运输目的地,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在超出答辩期限后,当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加免5%,没有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属于为了查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20元-交强险2000元=2720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145元+4000元+33800元=87945元;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95.01元,被告共计应当赔偿原告2000元+2720元+87945元+4395.01元=97060.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崔某各项损失97060.01元。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栗桂海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崔某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崔某的居民身份证。2、2016年6月27日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冀D×××××/冀DUW**挂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3、原告崔某的《机动车驾驶证》。4、2015年8月5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5、冀D×××××/冀DUW**挂车辆的保险单3份。6、冀D×××××/冀DUW**挂车辆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7、评估费票据1张。8、吊车费票据1张及吊车拖车施救费票据1张。9、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10、原告崔某受伤的证据材料:(1)、医药费票据2张。(2)、诊断证明书1份。(3)、原告在魏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0页。(4)、病人费用清单汇总1份。(5)、交通费票据。(6)、原告的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11、空车配货中心协议书1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条款(原件);2、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复印件,加盖有承保业务公章)。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