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齐连与被告董书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齐连,董书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619号原告:苏齐连,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董书梨,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苏齐连与被告董书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齐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书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董书梨返还苏齐连借款本金132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董书梨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苏齐连借款1325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并出具一张欠条交苏齐连收执。借款后,董书梨既未还本也未付息。董书梨未作答辩。苏齐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2013年4月1日,董书梨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苏齐连借款1325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并出具一张欠条交苏齐连收执,借款后,董书梨既未还本也未付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齐连与董书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董书梨尚欠苏齐连借款本金132500元,有董书梨出具给苏齐连的《欠条》一张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苏齐连要求董书梨偿还借款本金132500元并支付借款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书梨经本院依法传票及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董书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苏齐连借款本金1325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1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891元,由董书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义审 判 员 彭迎庆人民陪审员 董怡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思杏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