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2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王文斌与罗海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斌,罗海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2699号原告:王文斌,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惠娟(原告王文斌的妻子),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龚华路***弄***号***室。被告:罗海蓉,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王文斌与被告罗海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惠娟、被告罗海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提前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与被告的同事签订闵行区永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304室房屋)的租赁合同,并经对方强烈要求将租期改为二年。2016年原告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他处房屋出售后仅剩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二套房屋,其中一套供老人居住,原告夫妻仅有讼争房屋可供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搬走,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被告罗海蓉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租赁合同是被告的同事持被告身份证代签的,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是该合同的承租人。原告在同一小区有二套房屋,除讼争房屋之外,另有可供居住的地方,现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应当履行完毕,故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查明,原告王文斌系1304室房屋产权人。2015年5月5日原告王文斌(甲方)与被告罗海蓉(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同意将1304室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共计24个月;租金每月600元;在签订本合同后,甲方不得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若有特殊原因,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方可解除本合同;否则甲方须双倍退还保证金,若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该负责赔偿(其余内容略)。上述合同尾部乙方处罗海蓉的签名系被告同事受被告的委托代签。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腾退房屋,遭到拒绝,故涉讼。本院认为,被告授权他人签订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受。原、被告自愿订立讼争合同,合同内容于法无悖,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出提前解约的诉请理由不符合法定解除事由,合同中也未约定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亦缺乏合同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岚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