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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马喜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喜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95号罪犯马喜柱,男,1984年6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四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喜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96978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吉刑三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马喜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96978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5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4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减执字第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马喜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马喜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26日,马喜柱与王某梅协议离婚,婚生女由王抚养。2008年6月30日19时许,马喜柱到王某梅母亲周某峰家探望女儿,因被王某梅及其姐王某红撵出而不满。当日20时许,马从自家携带尖刀再次来到公主岭市大岭镇南道村周某峰家,当马欲找王某红时,被王某梅语言阻止,马遂向王某梅索要婚后欠款,王某梅表示回铁岭后给付。此时,周某峰的语言和往屋外推马的行为,引起马不满,马遂持尖刀照周某峰的胸腹部连扎数刀,致周死亡。同时,马将王某梅扎至轻微伤。作案后,马喜柱向公安机关投案。马喜柱是自首,在二审期间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0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93.2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马喜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喜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