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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众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众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11民初1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39号青羊工业总部基地N区*栋。法定代表人:杨俊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众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曾勇,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众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1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移送至成都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以约定为准,如未约定,则根据该条进行推断。若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即为成都市武侯区,若从双方签订的《商品砼订货单》内容来看,合同主义务为交付混凝土,履行交付混凝土义务一方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仍为成都市武侯区。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及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因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提供了补充材料,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165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莉代理审判员  江万明代理审判员  冯 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雅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