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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6)苏092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8月5日22时许,在滨海县天场镇潘吉岗村二组于某家暂住时,趁于某夫妻看电视之际,采用偷拿钥匙的方式,窃得于某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和4口袋玉米。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574元。案发后,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孙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 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木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