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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彭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57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彭彪,曾用名彪子,个体。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16年8月8日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晋0181刑初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交市人民法院依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认定被告人彭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属于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未经法庭当庭质证及庭外征求意见,而作为本案量刑的依据,违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属于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国民、王锦秀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彭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81刑初5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古交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伯韬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栗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