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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新疆昌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龚春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昌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龚春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1民初2548号原告:新疆昌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8号亚中机电市场262号。法定代表人:陈秋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英,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龚春草,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额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昌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春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10月26日,原告以”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昌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50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昌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桂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