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光胜诉李燕忠、常萍、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胜,李燕忠,常萍,张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368号原告王光胜,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襄阳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方晟楠,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燕忠,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常萍,女,1970年4月6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张庆,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华英、朱安宁(实习),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光胜与被告李燕忠、张庆、常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华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晟楠、被告常萍、被告张庆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英、朱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燕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燕忠、常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张庆对被告李燕忠、常萍的9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于被告李燕忠、常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按应付本息金额0.03%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张庆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燕忠转账支付90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燕忠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李燕忠与被告常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常萍应对被告李燕忠的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之前的利息被告李燕忠每月按时支付,此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李燕忠未怍答辩。被告常萍辩称:借款90万元属实,另外10万元不清楚。借款用途也不清楚,虽然当时我与李燕忠还是夫妻关系,但是借款我没有实际使用,也没有打入我的帐户。我与李燕忠于1993年5月结婚,于2015年5月就已离婚。被告张庆辩称:张庆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王光胜未能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张庆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应免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张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王光胜与被告李燕忠、常萍、张庆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9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利息按月支付至原告帐户,2014年9月2日后支付至王福林帐户,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按应付本息金额0.03%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协议借款人李燕忠、常萍予以了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张庆予以了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当日,虽然原告只转账出借给被告李燕忠89万元,但被告认可该笔借款本金为90万元。同日被告李燕忠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光胜现金玖拾万元,按月息2%付息。该借条借款人李燕忠予以了签名并捺印。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燕忠又向原告王光胜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王福林帐户将10万元借款转账出借给被告李燕忠,同时被告李燕忠在借条上另注明:2014年8月22日向王光胜增加借款壹拾万元整,按月息贰分支付。因被告李燕忠与被告常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常萍应对被告李燕忠的全部借款(即1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之前的利息被告李燕忠每月按时支付,此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燕忠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燕忠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李燕忠与被告常萍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常萍也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故被告常萍应对被告李燕忠的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王光胜未能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张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庆的保证责任应免除,故原告关于被告张庆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庆辩称张庆保证责任应免除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忠、常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光胜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王光胜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李燕忠、常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华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寇亚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