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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与陈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陈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7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861493142J。负责人:余礼广,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政,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飞,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诉被告陈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陈飞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28.7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额度为5千元的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现欠本金4,928.78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协议)》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利率等相应的权利义务;3、被告陈飞信用卡账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已透支4,928.78元及利息。被告陈飞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陈飞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9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千元,并于当日填写了申请表的全部内容。被告陈飞在申请书中声明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协议)》,该合同约定:持卡人自银行记帐日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同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等条款。被告陈飞使用该卡后,截止2016年9月13日透支本金4,928.78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被告陈飞未到庭质证,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飞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激活信用卡,其与原告达成了合意,信用卡领用合同于此时成立并生效,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时,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928.78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梦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