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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杜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65号罪犯杜友,男,1958年8月10日生,汉族,新疆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2月9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0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7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6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1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杜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杜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系涉毒犯罪,二次以上判刑,并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次财产刑未执行,建议调整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2年因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9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5月因吸毒、贩毒被劳动教养三年。原判认定,2003年6月中旬,杜友与长春市的吸毒人员姜某国约定以每克人民币230元的价格非法销售冰毒100克,同年6月18日姜在长春市将交易款人民币2.3万元汇入杜指定的在广州市设立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账户中,杜收款后将100克冰毒藏匿于音箱中,包装后通过托运发往某集团长春分公司托运站,收货人为姜的弟弟姜某成,2003年6月22日到长春市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缴获的冰毒重10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杜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曾因犯流氓罪、盗窃罪及吸毒、贩毒被两次判处刑罚和一次劳动教养,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