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单太龙与廖建明、王文峰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单太龙,廖建明,王文峰,汪土华,施文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9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太龙,男,194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建明,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文峰,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汪土华,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施文斌,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再审申请人单太龙因与被申请人廖建明、王文峰、汪土华、施文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单太龙申请再审称,廖建明未经同意,擅自将承租的土地转租给王文峰、汪土华、施文斌,单太龙作为出租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解除与廖建明之间的“租地合同”。原判曲解该规定并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作出错误判决,属于枉法裁判。二审法院庭前已将立案通知书等材料寄给了单太龙委托的代理人,但在2016年1月26日开庭时又出尔反尔剥夺了该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亦属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产生的纠纷。包括单太龙在内的农户以“租地合同”形式将其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廖建明,不违反法律规定。廖建明此后再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王文峰、汪土华、施文斌,虽然未取得本案原承包方单太龙的同意,但是单太龙的利益并未因此受到损害。对于王文峰、汪土华、施文斌与廖建明之间涉及单太龙部分的土地流转合同,原审判决已确认无效,在此情况下,单太龙对其与廖建明之间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租地合同”,单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缺乏充分依据。从事实看,廖建明接受流转并再次流转给王文峰、汪土华、施文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球川镇东坑村7个村民小组75户农户,土地面积总计113.13亩。王文峰、汪土华、施文斌已经对上述土地进行了整体成片的生产经营,而且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已经取得大多数农户的追认。如果包括本案单太龙在内的少数农户解除与廖建明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并收回实际分散在113.13亩土地中的各自承包土地,则必然影响土地整体规划和集约利用,且有悖多数农户的意愿与利益,也不符合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精神。据此,原判驳回单太龙有关解除与廖建明之间“租地合同”并收回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至于单太龙主张二审剥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权利的问题,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单太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单太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勋代理审判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