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6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耀梅与施兰萍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耀梅,施兰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6882号原告:沈耀梅,女,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施兰萍,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沈耀梅与被告施兰萍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施兰萍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沈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施兰萍返还41,50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通过施兰萍认识案外人柴某某,施兰萍向柴某某借款,但要本人帮忙写借条给柴某某并承诺由其归还钱款,本人就写了,但借款是给施兰萍的。后来,施兰萍未还款,柴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本人归还借款,经法院判决,本人应归还柴某某借款30,500元并支付10,500元利息。判决后,施兰萍仍承诺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现在法院强执行本人的财产,施兰萍至今未偿还钱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施兰萍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耀梅应一次性归还柴某某借款本金30,500元并支付利息10,500元。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沈耀梅持有施兰萍出具的二份承诺书,一份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内容为:“本人施兰萍向柴某某借叁万元正,与沈耀梅无关。沈耀梅帮我代写向柴某某代写借条的,事实沈耀梅没有拿到一分钱,也没有拿过叁万元,一切责任由我施兰萍承担。承诺人:施兰萍2013年4月10日。”另一份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内容为:“今天在闸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闸执字2723号沈耀梅与柴某某的民间借贷款一案由施兰萍承担,1,000元养老金由我每月支付给沈耀梅,沈耀梅扣除养老金钱由施兰萍承担41,500元,暂计至2015.5.19日逾期按实际结算。特此承诺。施兰萍2015.10.15。”上述事实,除沈耀梅当庭陈述外,另有(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及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的书面承诺协议系施兰萍出具,真实有效,施兰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所签署的书面承诺的内容明确知晓,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内容上看,书面承诺明确表示,由施兰萍承担(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对沈耀梅作出的还款义务。沈耀梅要求施兰萍返还41,500元的请求,符合书面承诺的约定。对沈耀梅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施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耀梅4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施兰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