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洪君诉被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友谊热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君,辽源经济开发区友谊热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02民初1924号原告洪君,男,回族,1974年8月5日生,住辽源市龙山区新兴街4委15组。委托代理人闫珊,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友谊热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国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亮,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洪君诉被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友谊热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闫珊,被告委托代理人包亮、张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劳动合同给原告。2016年4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到综合部办理手续,并要求填写员工辞职审批表,原告未填表,此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未发放4、5月份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节假日无休息,并无法定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曾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强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得不同意解除,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2016年5月25日,原告就本争议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以被申请人主体错误,驳回原告请求。因原告仲裁申请人为吉林省友谊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是原告在被告官方网站查询而来,并与被告发给原告员工辞退审批表一致,故原告对主张的主体错误并无过错,而是被告对劳动者有误导之嫌。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赔偿金、支付年休假工资、支付加付赔偿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以吉林省友谊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辽源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以被申请人主体错误,驳回原告仲裁请求。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应以被告为申请人先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再到人民法院行使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宁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锦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