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天欣能源有限公司、刘顺绿等金融借款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天欣能源有限公司,刘顺绿,孙琴,俞萍,广州顺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79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惠路342-352号。负责人冯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依娜,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孔均,该行员工。被告杭州天欣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新青年广场3幢307室。法定代表人俞宝娣。被告刘顺绿。被告孙琴。被告俞萍。被告广州顺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一工业区砖厂8号自编6号。法定代表人孙琴波。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天欣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欣公司)、刘顺绿、孙琴波、俞萍、广州顺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依娜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天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4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2014年5月8日,刘顺绿、孙琴波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刘顺绿、孙琴波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为天欣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11日,俞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俞萍自愿为原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的期间内为天欣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12日,顺穗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的期间内,为天欣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一切费用。2015年5月12日,原告依约向天欣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借款借据显示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2日,年利率为7.6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不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还本付息。现贷款已到期,天欣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刘顺绿、孙琴波、俞萍、顺穗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天欣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64332.19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此后罚息、复利等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2、刘顺绿、孙琴波、俞萍、顺穗公司在各自最高额保证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天欣公司、刘顺绿、孙琴波、俞萍、顺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载明:贷款利息贷款人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按日计息,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据此确定年利率7.65%,并按下列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贷款利率继续执行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原利率不分段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下一日,且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还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分笔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向天欣公司发放贷款后,天欣公司按约支付了2016月1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3月21日、5月21日分别扣收528.51元、0.14元、0.01元,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至今未按约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核保书各3份、股东会同意最高额保证决议、借款借据各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欣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原告分别与刘顺绿、孙琴波、俞萍、顺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天欣公司未按约��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顺绿、孙琴波、俞萍、顺穗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相应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罚息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的请求,不符合现行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从2016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0日,期内利息为9222.50元(140万元×7.65%÷360×31),已扣收528.51元,尚欠8693.99元;2月21日至3月20日,期内利息为8627.50元(140万元×7.65%÷360×29),已扣收0.14元,尚欠8627.36元,复利为53.58元(8693.99元×7.65%÷360×29);3月21日至4月20日,期内利息为9222.50元(140万元×7.65%÷360×31),复利为114.10元(17321.35元×7.65%÷360×31);4月21日至5月12日,期内利息为6545元(140万元×7.65%÷360×22),已扣收0.01元,尚欠6544.99元,复利为124.09元(26543.85元×7.65%÷360×22);���上合计期内利息为33088.84元,复利为291.77元。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天欣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贷款本金140万元,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的期内利息33088.84元和复利291.77元,合计1433380.61元;并支付以借款本息1433088.8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47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刘顺绿、孙琴波、俞萍、广州顺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杭州天欣能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8元,减半交纳8989元,由杭州天欣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刘顺绿、孙琴波、俞萍、广州顺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