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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03民辖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沛县海韵纺织有限公司与戴庆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庆林,沛县海韵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苏03民辖终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庆林,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沛县海韵纺织有限公司,��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汉兴路。法定代表人:乔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戴庆林因与被上诉人沛县海韵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戴庆林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主要是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不适用该条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认定本案买卖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裁定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显属不当。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戴庆林住所地人民法��即太仓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为戴庆林欠付货款纠纷。因此,海韵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海韵公司住所地为沛县××××路,属沛县人民法院辖区,故,沛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徐海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