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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润兰与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兰,王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606号原告:刘润兰,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城居民,住阳曲县城。被告:王学军,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阳曲县东黄水镇村民,住阳曲县城。原告刘润兰与被告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义书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兰、被告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兰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元现金。2014年11月28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6000元。第二次借款的时候,被告连上次借款一起出具借条一支。后于2015年2月9日被告归还了我2000元,剩余的16000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请求被告王学军归还借款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军辩称:借条是我亲笔打的,但是我没有拿过原告的钱。我承认借过原告2000元现金,已经归还了。我没有证据。另外我没有借过原告的16000元钱。我也没有证据。我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学军向原告刘润兰借款2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学军又向原告刘润兰借款16000元。被告王学军于2014年11月28日给原告刘润兰出具借条一支。2015年2月9日被告王学军归还原告刘润兰2000元,剩余的16000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证实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本院开庭笔录、调解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王学军向原告刘润兰借款18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刘润兰催要,被告王学军归还原告2000元。被告王学军抗辩:借过原告2000元,已归还;虽给原告出具18000元借条,但并没有拿过原告的钱,因被告王学军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润兰借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学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义书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鹏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