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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郑文同与陈文亮、郑金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同,陈文亮,郑金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048号原告:郑文同,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亮,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郑金妹,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文同与被告陈文亮、郑金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亮、郑金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木材款77万元,并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陈文亮结欠原告木材款77万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文亮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陈文亮之妻郑金妹,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文亮、郑金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户籍信息打印件1份;2.欠条1份;3.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加于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文同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内载“今欠郑文同货款柒拾柒万元正结:2016年2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代款4培计算欠人款人:陈文亮2016年2月10日”。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文亮与被告郑金妹于1992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文亮结欠原告郑文同货款77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文亮与被告郑金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金妹未能证明其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亮、郑金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文同货款77万元,并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5元,由被告陈文亮、郑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