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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群英、刘远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群英,刘远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3367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行法律事务部副经理。系特别授权。被告戴群英。被告刘远阳。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向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群英、刘远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被告戴群英、刘远阳的委托代理人康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戴群英、刘远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8000元,赔偿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损失48599元,并赔偿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群英、刘远阳答辩要点: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分期分批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戴群英、刘远阳系夫妻。2015年8月17日,被告戴群英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的原琅塘信用社借款,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9.187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缔约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借款当日,被告戴群英立下借据并办理了借款的相关手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约付息,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损失485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琅塘信用社与被告戴群英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未按时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照合同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远阳、戴群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戴群英名义所欠原告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本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戴群英、刘远阳共同承担返还本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群英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刘远阳、戴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88000元及赔偿至2016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损失48599元,本息合计436599元;三、由被告刘远阳、戴群英按本金388000元及约定月利率9.1875‰计算赔偿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被告刘远阳、戴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文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