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开凤与何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377号原告xxx,性别x,x年x月x日生,x族,xxx人,居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彭俊歌,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x,性别x,x年x月x日生,x族,xx人,农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张开凤诉被告何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川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美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何美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800元(利息从借款时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合计14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何美琼系朋友。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2个月,并承诺给予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2015年12月3日结算后,被告承诺2015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仍未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身份证、《借条》、《结算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被告何美琼在向本院电话通话时,认可借到原告10000元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结算清单》有被告的的签名、手印,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美琼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1日,被告何美琼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何美琼。被告何美琼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张开凤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何美琼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共欠本息198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何美琼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双方借款关系生效。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且被告何美琼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可证实双方约定过利息,且高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现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何美琼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800元,合计1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开凤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800元,合计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何美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